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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産品質量法

                    産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修正)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30222 
                    【實施日期】 19930901 
                    【内容分類】一般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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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修正)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産品質量的監督
                       第三章  生産者、銷售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産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産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産品質量水平,明确産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從事産品生産、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
                       建設工程不适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産品範圍的,适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内部産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  生産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産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禁止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禁止僞造産品的産地,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産、銷售的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産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标準、國家标準和國際标準。
                       對産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産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産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産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産者、銷售者加強産品質量管理,提高産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  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産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産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産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産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産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幹預依法對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産的質量合格産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第二章  産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  産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工業産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未制定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和要求的工業産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标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産品标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産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産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産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産品質量認證标志。
                       第十五條  國家對産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産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産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内的待銷産品中随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
                    以上地方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内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産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産品,地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産品,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産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産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由受理複檢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複檢結論。
                       第十六條  對依法進行的産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産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産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産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産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産、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産、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産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産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産、銷售該項産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産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産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産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标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産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标志的産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标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就産品質量問題,向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查詢;向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産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産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産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  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産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産品;不得以對産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  生産者、銷售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産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産者應當對其生産的産品質量負責。
                       産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應當符合該标準;
                       (二)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産品标準,符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産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标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産品名稱、生産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産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産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标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産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産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産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應當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産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标識的裸裝産品,可以不附加産品标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産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标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生産者不得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産品。
                       第三十條  生産者不得僞造産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産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産者生産産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标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産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産品和失效、變質的産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産品的标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僞造産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産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産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産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産品标準的;
                       (三)不符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于生産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産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産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産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産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産品以外的其他财産(以下簡稱他人财産)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産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将産品投入流通的;
                       (二)産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産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産品的生産者的責任,産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産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産品的生産者追償。屬于産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産品的生産者賠償的,産品的生産者有權向産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産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産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标準。
                       第四十七條  因産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産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
                    業标準的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産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産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産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銷售産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僞造産品産地的,僞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産品标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産品标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産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産品為禁止銷售的産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産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别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僞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産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的産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标志資格的,對因産品不符合認證标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産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産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在廣告中對産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生産者專門用于生産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産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産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産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産、銷售的産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産品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産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産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産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産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産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隐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隐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财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産、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幹預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六條  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産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産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  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産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産、銷售産品的标價計算;沒有标價的,按照同類産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軍工産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因核設施、核産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決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全文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
                    質量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産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産品質量水平,明确産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工程不适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産品範圍的,适用本法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内部産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産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産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産者、銷售者加強産品質量管理,提高産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五、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産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産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産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産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産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幹預依法對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産的質量合格産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九、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标準和要求的工業産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對産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産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産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内的待銷産品中随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内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産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産品,地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産品,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産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産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由受理複檢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複檢結論。”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産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産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産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産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産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産、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産、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産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産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産、銷售該項産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産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從事産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标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産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标志的産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标志的資格。”
                       十六、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消費者有權就産品質量問題,向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查詢;向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産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産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産品;不得以對産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經營活動。”
                       十九、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将第一款修改為:
                       “産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标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産品名稱、生産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産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産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标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産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産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産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應當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二十、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産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标明儲運注意事項。”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産品和失效、變質的産品。”
                       二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并将第一款修改為:“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二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因産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産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
                    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産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産品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銷售失效、變質的産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銷售産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僞造産品産地的,僞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産品标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産品标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産、銷售,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産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産品為禁止銷售的産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産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别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十二、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僞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産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的産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标志資格的,對因産品不符合認證标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産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産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産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對生産者專門用于生産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産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産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産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産、銷售的産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産品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産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産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産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産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産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隐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隐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财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産、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幹預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産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分。”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産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産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産、銷售産品的标價計算;沒有标價的,按照同類産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四十五、第五十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核設施、核産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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